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合作社向被告某苗木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核桃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核桃苗。双方于2017年1月5日就“苗木款结算”的方式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核桃苗,并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0年11月10日,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仍下欠原告核桃苗款项253.65万元未支付。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遂实地走访了原被告双方,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积极沟通,认真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经过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释法明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苗木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合作社核桃苗款共计253.65万余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余款133.65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某苗木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合作社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1.01万元。
本案的成功调解,是承办法官充分结合“入村寨进社区走企业访群众”大走访活动的有关文件要求,积极回应企业对人民法院的期待,及时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具体体现,既做到了案结事了,又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通讯员:王春燕 敖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