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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虚开发票判刑2年
发布时间:2020-11-05 22:22  更新时间:2020-11-05 22:25  点击:1064  来源:中汇信达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903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蒋某某为完成普陀区城北中颢花园项目园林绿化扫尾工作以及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某某代表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2份。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同时认为蒋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虚开发票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2、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事后有补缴税款的行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初,被告人蒋某某为虚立公司成本,与董某(另案处理)商定虚开发票事宜。尔后,蒋某某代表中颢公司分别与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签订3份虚假的业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6501373.60元),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真相。2012年5月28、29日,董某伙同其女婿游云(另案处理)以杭州萧山新街新兴园艺有限公司以及杭州萧山新街镇环绿园艺场名义为中颢公司虚开发票52份。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舟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中颢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认定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特别严重缺乏明确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蒋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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